柳州市发布2021年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来源: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2021-11-15 17:00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办案水平,形成对环境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倒逼企业提升环境守法意识。经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筛选整理,发布13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件覆盖了我市高发常见的废水废气超标排放案、建筑施工噪声扰民案,也有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机动车尾气检验等管理规定的新领域的环境违法案件,也有因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而免于处罚的案件。发布市级典型案例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执法办案具有指导意义,还具有良好的社会教育、警示效果。

请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认学习借鉴有关经验做法,提高环境执法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同时,请广大群众共同监督,积极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共同保护我们的绿水、青山。

现将柳州市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案

    典型意义

(一)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部土壤生态环境司转办函,快速响应立即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处罚。

(二)加强帮扶监管力度,形成常态化监督执法,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二、案情简介

2021年9月30日接到转来生态环境部土壤生态环境司《关于商请核实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函》,我局高度重视,于10月1日立即组织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北部生态新区生态环境局到柳州市原长塘空军靶场一期地块(以下简称“该地块”)现场开展调查,并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建设。

经调查,该地块于2019年10月被列入污染地块管理,并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柳州市第四批土壤污染地块名录,2021年4月完成该地块污染表土的剥离,第三方正在编制效果评估报告,目前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也未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其中在受污染地块开工建设与土壤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区域面积总计:18370.928㎡。

三、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对广西柳州市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189840元罚款。

四、案件启示

纵观整个案件过程,企业并非主观故意违法,由于《土壤法》是比较新的法律法规,企业人员对《土壤法》学习不到位,错误地认为本修复治理工程采用异位填埋,以为场地内污染土清挖清理完成后,只要取得了基坑采样检测合格报告后,即可开发建设,另外该项目是自治区和柳州市的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紧任务重,有开工、竣工的时间考核和投资完成的定额考核,从而迫不及待的开工建设。

下一步,我局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辖区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严格落实各项土壤环境管理要求,并在日常生态环境执法中检查其落实情况,主动上门提供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服务,增强企业法律意识,同时与自然资源等部门做好信息联动,共享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关信息,多措并举、多管齐下做好土壤污染风险防控工作。

案例二:柳州市某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一、典型意义

目前,机动车尾气排放已成为城市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是控制道路移动源污染的“最后一道闸门”。本案是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检验行业的首例案件,案件的办理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时采取了现场执法与远程调查相结合的多样化调查手段,快速锁定线索,固定证据。

二、案情简介

2021年1月,执法人员在对2020年12月份办理的异地迁入检验车辆是否符合转入条件进行核查时,通过机动车辆排气检验监控视频发现,柳州市某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对一辆疑似黄标车小型轿车进行排气检测的,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

执法人员在远程调取车辆档案、检车视频及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检测机构违规办理异地黄标车排放检验,为其出具排放标准错误的排气检测报告单并上传至公安交管部门,最终造成了该黄标车违规完成办理异地迁入手续的结果。

三、查处情况

柳州市某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21年5月,柳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对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0元,并处141650元罚款。

2021年7月,柳州市某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下达的行政处罚。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一审判决,对原告要求撤销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件启示

(一)法律顾问在立案阶段即介入进行指导

办案人员在立案阶段即邀请法律顾问介入案件,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就案件细节、案件事实和涉及的法律条款进行讨论分析,及时发现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法律条款适用正确、过程合法合规。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本案中,当事人对生态环境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异议,并申请听证。听证会上,生态环境部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就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质证,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行业警示效果

黄标车尾气排放量大、浓度高且排放的稳定性差,国家明令禁止黄标车异地排气检验和异地二手车交易。本案对我市的机动车排气检验行业形成了极大的震慑力。以“低所得重罚款”,倒逼各检验机构规范检验,杜绝各类非法检验行为;“强监管严执法”,淘汰高污染黄标车。通过本案的办理,实现以案增效,以案促改,以案释法,达到处罚一个、震慑一批、带动一片的监管目的,压紧压实检测机构的主体责任,筑牢严管、严查、严防二手黄标车迁入我市的防线,完善道路移动源的“全链条”监管。

案例三: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案

一、典型意义

无人机“高空执法”运用到房开建筑工地日常巡查领域,实现“全域全覆盖”立体式执法,及时发现建筑施工工地环境违法行为。压实房地产开发企业主体责任,切实提升土壤生态环境安全。

二、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8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对辖区内建筑工地企业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北侧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欢乐颂项目8#楼剥离的表土没有单独收集、存放。

经调查,该项目8#楼剥离的表土面积约778平方米,剥离的表土已委托柳州市山亿土石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转移外运用于道路施工填土,经查阅该地块《土壤污染状况现状调查报告》,报告结论为:项目场地土壤样品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第一类用地筛选值或区域土壤类型背景值,地下水样品未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标准,地块环境符合规划用地要求,不纳入污染地块管理。

三、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对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155600元罚款。

四、案件启示

(一)城市进入快速发展期,在建设的项目较多,有的建筑工地在偏远的郊区,传统的人工跑现场执法已不能满足快速精准打击环境违法的要求,我局无人机“高空执法”运用到建筑工地巡查领域,借助无人机对建筑工地及周边地带裸土是否覆盖、是否违法夜间施工等情况进行全方位的巡查,利用无人机巡查与执法队员现场勘查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极大提高对建设工地的帮扶执法水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企业大多对土壤保护意识不够强烈,加上利益驱使,导致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忽视对土壤防治的工作,严重危害了土壤生态环境安全。我局将继续做好土壤污染防治法宣传工作,压实企业的土壤防治主体责任,同时严格执法,为打好净土保卫战和污染防治攻坚战贡献力量。

案例四:柳州市某公司废气超标排放案

    典型意义

重视群众举报,扩展案件线索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9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柳州市某企业异味扰民,特别是夜间异味明显,希望执法人员调查核实。

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立即与第三方监测机构联系,共同赶到企业,对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在执法人员及企业现场负责人的见证下,第三方监测公司对该企业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企业锅炉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1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

4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摄记录,并对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固定相关证据。

三、查处情况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该企业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10700元。

四、案件启示

(一)重视群众举报,扩展案件线索渠道

对部分环境违法案件,线索来源和后期顺利查办离不开附近群众的全力配合,执法人员要重视群众举报,第一时间赴现场调查并保护、固定证据,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环境幸福感和满意度。

(二)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在日常环境监管中,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及时有效的开展环境监测,对疑似违法线索不查清不放过,固定相关证据,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案例五:柳州市某公司违反有机废气管理规定案

一、典型意义

重视群众举报,扩展案件线索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二、案情简介

2021年5月3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接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信访举报线索称,柳州市某企业生产时产生的噪声和油漆异味扰民,希望执法人员调查核实。

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立即与第三方监测机构联系,共同赶到企业,对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在执法人员及企业现场负责人的见证下,第三方监测公司对该企业昼夜间生产噪声和涂装车间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企业生产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查看企业生产台账、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对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询、对检查和采样监测过程进行拍摄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文书,并由企业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监测结果显示,该企业涂装车间外排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和二甲苯的排放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表2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要求。

三、查处情况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该企业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柳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企业处387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启示

(一) 重视群众举报,扩展案件线索渠道

对部分环境违法案件,线索来源和后期顺利查办离不开附近群众的全力配合,执法人员要重视群众举报,第一时间赴现场调查并保护、固定证据,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环境幸福感和满意度。

(二)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在日常环境监管中,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及时有效的开展环境监测,对疑似违法线索不查清不放过,固定相关证据,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案例六:融安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责令停工整治案

一、典型意义

目前矿山开发利用过程中环境问题多发,柳州市融安生态环境局积极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理念,充分利用停产整治等硬手段,不断倒逼采石企业提升绿色矿山规范化建设水平,促进矿地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二、案情简介

2020年5月柳州市融安生态环境局对融安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露天采石场进行巡查,发现该采石场破碎生产线未采取密闭、集中收尘、围挡、清扫、洒水等方式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即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企业于2020年5月至10月自行停工,完善破碎生产线密闭、集中收尘、周边围挡、洒水等措施,但仍对砂石贮存场所未实施密闭。

三、查处情况

企业贮存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未设置围挡或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2020年11月27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对企业处3万元的罚款。”

同年12月,该企业基本通过2020年柳州市绿色矿山建设验收考核评估,自此企业开始放松管理,拒不完成对砂石贮存场所的密闭整改工作。

2021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融安某露天采石场巡查,发现该企业2020年12月虽然通过了绿色矿山的评估验收,但破碎生产线砂石贮存场所未密闭,大风天气下,生产期间扬尘污染依然严重。为有效根治矿山采石场扬尘污染,进一步提升绿色矿山建设水平,融安生态环境局就该企业拒不对砂石贮存场所实施密闭整改的,未严格落实控制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上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查处,责令企业停工整治。

2021年5月,企业按要求停工整改,利用两个多月时间完成密闭整治工作。整改后,该采石场面貌焕然一新,扬尘污染得到有效治理。融安生态环境局后续也积极向辖区其他露天矿山采石场进行普法宣传,进行引导帮扶,确保绿色矿山建设水平从根本上得到提升。

四、案件启示

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理念必须实打实,绿色矿山建设必须下真功夫。通过对该采石场的停工整治,触动了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绿色矿山建设验收评分标准修改完善,对破碎车间、储料仓库的全密闭等考核指标实行“一票否决项”,并将修改意见向自治区反馈,促进全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提档升级。

案例七:融安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超标排放重金属废水案

一、典型意义

柳州市融安生态环境局积极开展冶炼行业企业排查,严格把控重金属环境风险隐患,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查处涉重金属废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督促并指导企业落实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安全。

二、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0日,融安生态环境局对融安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巡查,发现该企业停产期间受雨季和大风天气影响,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含重金属原料堆场地面受雨水浸泡,存在较大环境安全风险隐患。执法人员迅速与第三方监测机构联系,对企业雨水排放口外排水进行即时采样监测,监测发现企业雨水排放口中的总锌排放浓度为7.97mg/L,总镉排放浓度为0.170 mg/L,分别超过了《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表1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限值的6.97倍和2.4倍。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查处情况

柳州市融安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件上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规定,依法对企业违法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处51.34万元的罚款。同时环境执法人员督促并指导企业做好厂内初期雨水收集,重新完善厂区物料堆棚等“三防”及雨污分流措施,实现清污分离,污染物达标排放。

该企业按要求迅速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及时开展整改。整改期间,执法人员不定期到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帮扶,在迅速整改后,企业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雨水排放口外排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达标。

四、案件启示

铅锌冶炼行业属于重金属污染防治的重点监管对象,通过加强巡查和环境执法监测,才能不断推动企业提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意识,促进重金属污染物得到有效防治,有力维护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安全。

案例八:规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

一、典型意义

随着党中央大力推行惠农政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发展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迅速发展中,还存在着一些环境保护问题。在大量排放养殖场污水杂物及乱弃乱埋死淘畜禽尸体的背景下,难以保障养殖场周围的生态环境以及周边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如何有效解决养殖场污染物综合利用问题,是养殖企业及管理部门共同关心的话题。

二、案情简介

2021年4月9日,接到群众投诉,柳州市融水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融水县某饲养场进行检查,发现该饲养场雨污分流设施不完善、沉淀池污水外溢、干湿分离机停运、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该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三、查处情况

柳州市融水生态环境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饲养场进行查处并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处罚,罚款金额7200元。同时,柳州市融水生态环境局要求该饲养场按照要求立即开展整改。在整改期间,柳州市融水生态环境局联合农业部门、当地政府多次到该养殖场帮扶指导,截止日前,该饲养场完成了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案件启示

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迅速发展期间,为保障畜禽养殖场的粪便及死淘畜禽尸体和污水杂物得到更好的处理,养殖场 应当与周围的农户、肥料生产单位产生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畜禽尸体、排泄物、养殖污水处理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下一步,柳州市融水生态环境局将继续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同时开展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培训等方式进行帮扶和指导,通过“堵”+“梳”方式,要求企业落实好环境管理的主体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九: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夜间施工案

一、典型意义

在高考即将来临之际,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严格监控区域声环境质量,收到噪声扰民投诉迅速出动,严厉查处,为辖区高考考生保驾护航。

二、案情简介

融创金成九阙府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园博园北侧。项目工地西面有龙光玖珑府小区等噪声环境敏感点。

2021年5月7日夜间,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接到市民投诉,反映融创金成九阙府项目工地施工噪声扰民。接到投诉后,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派驻柳东新区执法人员迅速出动,对该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项目承建方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工地内进行混凝土浇筑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且未持有有关部门的证明。现场正在施工的工程机械有混凝土搅拌车2台。融创金成九阙府项目工地距离龙光玖珑府小区最近的住宅楼约25米。

三、查处情况

根据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2万元罚款。

四、案件启示

(一)反应迅速,严厉查处。为了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服务柳东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对于首次被投诉的施工单位,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通常以警告为主,不会直接立案处罚。但是融创金成九阙府项目工地此前已数次被投诉,加上本次夜间违法施工行为发生时已临近高考,为让广大考生有一个安静的休息和备考环境,彻底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接到本次投诉后,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

(二)处罚得当,形成震慑。在本次夜间违法施工行为发生的前一个月内,融创金成九阙府项目工地已数次被市民投诉,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对施工单位数次提醒、警告,施工单位却屡教不改。为彻底刹住施工单位的违法气焰,对其形成强大震慑,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向市局法制部门建议按罚款上限2万元进行处罚,得到市局法制部门采纳。

典型案例十:鹿寨某建筑公司违反夜间施工案

一、典型意义

近年来,噪声扰民问题,尤其是建筑施工噪声已经成为影响群众日常生活的一个普遍现象,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生态环境的合法权益,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边群众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未取得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单位,严肃查处,震慑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努力增强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

二、案情简介

2021年5月5日夜间22:20,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鹿寨县金科集美江山项目工地正在使用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混凝土泵车等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经查,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该公司涉嫌未持有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擅自进行夜间施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拍摄视频,固定证据,制作现场勘察笔录。

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约见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三、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公司处罚2万元。

四、案件启示

夜间施工案件的调查处理,对执法人员有较高的要求,除白天正常工作,在夜间仍然需要坚守岗位,接到投诉之后,立即到现场拍照、录像,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这就需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发挥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铁军精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

典型案例十一:柳州市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废水超标排放案

一、典型意义

日常监管执法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

二、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0日,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广西华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柳州市某公司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生产废水外排口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18mg/L、总磷浓度为4.23mg/L,均超过了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100mg/L,总磷:0.5mg/L),分别超标118%和746%。

4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现场检查、采样情况进行了拍摄记录,4月22日对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取该企业营业执照、现场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固定相关证据。

三、查处情况

该企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7月21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拟对该企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92800元。当日,该企业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申请免于处罚。10月8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下达处罚决定书,认为该企业已积极整改,决定减轻处罚,处罚金额为155260元。

四、案件启示

日常监管执法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

在日常监管中,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充分发挥社会监测机构作用,对需要监测数据支撑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有效开展环境监测,固定相关证据。

典型案例十二:柳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一、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领域制定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在法律框架内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容错空间,是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二、案情简介

柳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开发融水九元山风电项目开发建设,融水九元山风电项目由自治区立项,并列入2019年自治区重大项目,该公司九元山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于2018年11月13日获得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批复(柳审环城审字〔2018〕46号)。送出线路属于主体项目配套工程,单独进行立项。由于2020年疫情影响,自治区政府要求所有重大项目复工复产,送出工程于2020年3月开工建设,并于2020年8月完成施工。2021年6月22日,柳州市融水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现场核实,广西华电柳州融水九元山100MW风电项目送出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该工程作为融水九元山风电场的辅助性工程,目前九元山风电场已经全部投运,全部生产电力均通过该线路输由融安变电站输送到广西电网进行统一调度。该工程施工对环境扰动小,且主要建设区域位于偏远山区,无明显噪音、扬尘污染,且投运后无污染物产生,至今未收到相关投诉。

三、查处情况

由于该公司通过自查发现送出工程未取得环评批复,主动将相关情况汇报至柳州市生态环境局,该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配合调查,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么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三条第十三款第3点的规定,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项目未批先建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并下达了《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柳环免罚字〔2021〕1号)。目前,该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

四、案件启示

在以往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大量中小企业因为一不小心就会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因此战战兢兢,生怕一不小心被处以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包容企业安全生产轻微违法,令人拍手叫好。彰显了法治的宽容度,行政执法也可以“温柔一刀”。

免于处罚不等于无所作为。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的同时,执法人员会指出整改举措,并要求下不为例。这能让企业认识到问题并及时整改。免处罚清单的制定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这是柳州市生态环境局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案例十三:柳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免予处罚案

一、典型意义

柳东新区生态环境局认真贯彻国家在生态环境领域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示精神,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主体免予处罚,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助推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6日,柳东生态环境局接到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信访件,反映柳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偷排工业废水违法行为。接到投诉后,柳东生态环境局联合市环保执法支队到企业开展现场调查,未发现该企业存在偷排废水行为。该企业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在废气治理和固体废物管理方面也未发现违法行为。但在检查该企业环保手续时,发现该企业年产汽车配件涂装件200万件项目已投入生产,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在得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后,该企业自行实施了停止生产措施,开展验收工作,并于4月19日取得验收组出具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意见,意见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三、查处情况

经调查,柳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便已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但在执法人员4月16日发现该违法行为后,企业自行实施了停止生产措施,短时间内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于4月19日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二)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投入生产,但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5个工作日内开展验收工作的;”之规定。根据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的相关规定,柳东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启动免予处罚程序,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四、案件启示

在发现柳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及时研判该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企业纠正自身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在发现其违法行为轻微且企业在短时间内予以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时,出于帮扶企业发展、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的考虑,柳东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立案,对该企业免予处罚,以行动落实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的“六稳”“六保”政策,服务新区优化营商环境,助推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对其他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免予处罚案件起到了积极的可借鉴作用。